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1号部令发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明确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申请与审核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办法》将于今年3月起施行。针对《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实施相关要求,本报邀请部水运局副局长解曼莹进行了深入解读。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航评报告 我国共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这些航道承载的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分别约占社会总量的11%和47%。 然而,有关普查数据显示,全国航道上的拦河建筑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过船设施的仅908座,而能正常使用过船设施的只有621座;航道上40972座桥梁中不满足通航标准的占70%。由于一些拦截航道的工程没有建设相应的过船设施等,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17万公里的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中有4万多公里航道中断。 由于碍航工程一旦建成,再要拆除或改建代价巨大,我国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航道法》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作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审批或建设的条件。 “此次出台的《办法》,强调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简称航评报告),同时对报告编制的要求及审核程序等进行了细化,将进一步规范相关工作。”解曼莹表示,相关要求的提出,是在总结1994年以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涉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最终形成的,有助于确保审核制度落到实处,切实依法保护航道。 审核部门应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对于建设单位和审核部门来说,《办法》既是航评报告编制的“说明书”,又是评价审核工作的“流程表”。 解曼莹介绍,《办法》首先明确了航评报告应涵盖8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建设项目概况,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选址评价,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以及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根据《办法》,航评报告既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解曼莹表示。 在编制完成航评报告后,建设单位即可进入申请环节。在这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航评报告、建设依据、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随后,审核单位将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相关规划以及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等为依据进行审核。《办法》明确,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完成审核,但咨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办法》要求,审核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但考虑到审核的技术的复杂性,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规范自由裁量 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将审核意见落到实处,《办法》建立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由审核部门组织对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于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根据就近便利原则,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按照就近原则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形成审核部门审核、就近组织监督、现场监督检查相衔接的闭合监管链条。 “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也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强调。《办法》要求,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解曼莹表示,当发现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或审核单位超越权限出具审核意见、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等情况,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此外,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或者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办法》对《航道法》相对宽泛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了细化。《办法》提出,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其中,对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可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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